1.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3.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4.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划定标准_风景名胜区 核心保护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包括庐山山体和石钟山景区、长江-鄱阳湖水上景区、龙宫洞景区、浔阳景区、东林景区等景区。

风景区及其保护地带的范围,按照院批准的《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江西省庐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庐山管理局)为省人民管理庐山风景区的行政机构,按省人民的规定负责庐山山体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负责管理,景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应当接受庐山管理局的指导、监督。第二章 保护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和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严禁出让、转让风景名胜。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条件。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第七条 禁止向风景区内的水体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污水、垃圾。风景区内的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景区、景点开发和工程建设确需砍伐,或者属集体、个人所有确需间伐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批准。第九条 需要集风景区内的物种、地质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庐山管理局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和自然环境。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景观、植被、地质遗迹、地形地貌等行为:

(一)开山、石、开矿;

(二)攀折、刻画树木和破坏植被、摘花卉;

(三)在牯岭地区和其他景区范围内垦荒造地种植农作物和放养家禽家畜;

(四)燃放烟花、随地乱丢烟头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燃放鞭炮、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者伤害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修坟立碑;

(八)损坏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设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报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庐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景区、景点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牯岭地区和风景区其他景点内除符合规划要求的保护、游览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其他工程设施。第十四条 凡在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各项建设,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经庐山管理局审核后,报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批准:

(一)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景点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景区内建筑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各类建设项目;

(三)牯岭地区的所有新建、扩建项目;

(四)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属庐山山体范围内的由庐山管理局审批;属景区的由景区所在地县、区人民审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答案:A

AB两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不一定要对整个风景名胜区规划范围进行全面覆盖,但是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核心景区、重要景区和功能区、重点开发建设地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或需要编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区域,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要求编制。C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基础,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是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各项规定与要求具体实施与安排。D项,详细规划布局规划对涉及风景名胜区基础工程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一般都要通过各类用地划分和布置而进行具体安排。

江苏省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院和省人民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环境保护、国土、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进行普查,确定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风景区的范围以院批准的《云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风景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保护区。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连云港市人民(以下简称市人民)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景区所在地区人民和市规划、建设、国土、环境保护、公安、交通、旅游、工商、文物、宗教、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六条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区规划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或者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的修编,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省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省海洋功能区划和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保护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第十条 市人民应当组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制定风景区内旅游发展、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口控制等实施。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者对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 保护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和分类保护的原则,建立健全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对海清寺塔、藤花落史前城址、玉女峰、郁林观石刻、延福观、大桅尖、孔望山摩崖造像、马耳峰、将军崖岩画等重要景点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原景物景象景点等景观风景无关的工程设施。

二级保护区、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第十四条 风景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

市人民应当制定,逐步将风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业企业迁出景区。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重点保护海域,包括前三岛周围四海里内海珍品自然保护区域,海滨浴场以及浅海水产养殖区等,不得设置排污口和建设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在海滨景观带的海域内控制海水养殖规模。

海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填海毁坏沙滩,保持苏马湾、大沙湾和连岛北部的完整性。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第七条 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调查、评价,确定其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风景名胜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定;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第三章 保  护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有关景点,应当设置保护说明和标牌。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或任意改变其形态。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内、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保护区为保护区。

一、二、保护区范围由所在市、县人民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第十四条 属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规章制度,保护好植物生态环境。

禁止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间伐更新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在风景名胜区内集标本、野生药材等,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集,并不得损坏林木和景观。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特级、一级、二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公布。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第五条 省人民、衡阳市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第七条 南岳区人民应当根据院批准的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并按照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及景区内土地。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砍伐。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集、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造纸、制革、化工、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二)储存有毒物品;

(三)设立开发区、度区;

(四)开山、石;

(五)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洗动。